发布时间:2023-12-01
2018年5月份,裴某挂靠F劳务公司与D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严禁工程转包、再分包,F劳务公司务工人员在进场时需向D公司出示并递交进场人员花名册、身份证、特殊岗位操作证及其复印件;按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以D公司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或以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劳务公司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D公司由D公司进行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工程款的支付按月实际以结算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办理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15%,留5%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裴某伪造F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各施工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5个施工队于2018年5月陆续进场施工(14个防护工程队、1个桥涵施工队)。期间,裴某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D公司上报完成的工程量,D公司也未向F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4日,桥涵施工队二十余人停止施工,聚众到D公司项目部采用围堵大门、限制项目部负责人正常办公等手段,要求以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以固定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9月17日D公司迫于压力向桥涵施工队按日工资发放工资580000元。施工期间,裴某以给工人发放部分工资为由向项目部借款100000元,但但裴某签字确认的桥涵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04413.01元。D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75586.99元。随后,其它14个防护工程队全部停止施工,采取相同方式向D公司索要工资。截止9月29日,D公司在公安分局、司法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陆续给14个防护工程队发放工资1383118元,但裴某签字确认的防护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37378元,D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1045740元,两项共计超付工程款1121326.99元。裴某在承包D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期间,雇佣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等12人等人参与其经营承包项目。在D公司将各施工队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后,裴某虚报上述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以其上述管理人员的工资440000元(日工资)没有发放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纠集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等12人到D公司索要440000元工资,采取围堵D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干扰项目部经理正常办公、在会议室休息、睡觉、打砸餐具、辱骂餐厅工作人员、强行就餐、阻止施工,致使D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面停工2天。裴某在整个工程款已超付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等12人聚众扰乱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持续时间长达4天,致使D公司项目部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建设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聚众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造成单位经济损失28721元,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在裴某的纠集下采取围坐在D公司项目部会议室、办公室,在会议室桌子上睡觉,阻止工作人员出入,阻拦施工现场工作,违法上访等方式,聚众扰乱D公司项目部和交通厅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并致使D公司项目部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正在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的车辆、人员等停工的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积极实施共同犯罪活动,行动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吕某、王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王某1因索要工资而聚众闹事、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被告人杨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来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