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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第61期:电动车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责任谁担?

发布时间:2023-08-07

  以案释法第61期:电动车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责任谁担?

  一、案情简介

  宋某、许某、张某同为某小区业主,甲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宋某、许某均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将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8月10日,某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宋某的电动三轮车损毁。2022年9月1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某小区电动车棚,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及车棚烧损。起火部位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区域,起火原因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许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许某起火的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因电动车损毁事宜与许某、张某、甲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头盔、货物损失1万余元。

  许某、张某辩称,宋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车辆购买时间距离火灾发生时间较长,应按标准计提折旧;三个头盔及价值较大的货物均放在电动车上不符合常理。

  甲公司辩称,其在案发车棚内设置了灭火器,公示了安全用电须知,其已尽到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许某、张某、甲公司应否对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是宋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三、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许某和张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二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造成的宋某的财产损失与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许某、张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作为涉案车棚的消防责任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时间、报警时间、甲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财产损失的过错等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宋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和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购买涉案电动车及三个头盔的发票,载明电动三轮车5799元,头盔3个210元。三被告虽对发票中载明的车辆与涉案车辆是否是同一车辆提出异议,但因本次火灾已经导致涉案车辆烧毁,基本的外观特征已经丧失,宋某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被烧毁的车辆与其所主张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因三被告是侵权人,在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某被烧毁的车辆与宋某所主张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的情况下,对宋某关于其所提供的发票证据中载明的车辆系火灾中被损毁车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使用时间约半年,使用时间较短,车辆价值并未明显降低,三被告辩称应按标准计提折旧,法院不予支持。头盔属于电动车的标准配置,业主在停放车辆时将头盔留在电动车上,符合生活经验,对于宋某关于其头盔在本次火灾中一并烧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火灾照片证据显示确实有烧毁的衣物痕迹,但将大量价值较高的服装放置在车辆座椅内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即使宋某所说属实,其明知货物价值较高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有丢失或者其他灭失风险,仍将该货物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内,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宋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经核算,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9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张某赔偿宋某损失5607.2元,甲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01.8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四、法官说法

  近年来,因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各相关主体应加强重视,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避免此类事故。首先,电动车、车用电池、充电器的生产者应严格依法提高产品质量;其次,电动车主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车辆和充电器,定期检修维护车辆性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最后,小区物业应尽到管理、服务义务,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对于电动车进楼道充电等行为加以制止。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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